刘成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成发,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06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成发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北京华联超市旁以25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海洛因贩卖给何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成发身上查获毒资250元人民币,从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刘成发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 ,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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