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秦某发生纠纷,遂持斧头与他人对被害人秦某实施殴打,黄某某使用斧头背部殴打被害人秦某肩部,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因外伤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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