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缪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长城小区附近,以1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段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缪某某处查获毒资120元钱,从段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缪某某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Coopad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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