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林、刘某某、杨某亮、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安龙。
被告人杨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颖,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燕,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刘某(另案处理)与杨某、“小冰儿”因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刘某打电话给杨某,杨某的朋友被害人梅某接到电话,梅某约刘某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红街欲解决此事。被害人梅某、冯某某、韩某某三人开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到达红街后,被刘某纠集的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等20余人持械殴打并砸车。在此过程,刘某等人从梅某处获知被殴打人员并非其欲报复的“小冰儿”。后刘某等人又将梅某强行带上车,要求其带领找到“小冰儿”,在朱昌镇、小菁村等地寻找未果后方才将梅某送至白云区医院,经鉴定,韩某某左背皮肤裂伤并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左肩胛区软组织裂伤并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裂伤及锁骨骨皮质砍(刺)痕属轻微伤;右眼外侧至颧弓处色素沉着属轻微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右食指指甲脱落属轻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左肘皮肤裂伤并左桡骨小头骨折轻伤二级;左肩胛骨外侧皮肤 裂伤遗留疤痕3.0cm属轻微伤;左上臂下段软组织裂伤遗留疤痕6.5cm属轻微伤。造成白色起亚K2轿车破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48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1000元,杨某乙与他人共同赔偿冯某某车辆维修费24800元。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砸坏车辆,致人轻伤及车辆受损,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系受到他人邀约后而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四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四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其中杨某甲辩护人另提出杨某甲主动送被害人梅某就医,申某某辩护人另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未具体实施打砸,主要是围观、起哄,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申某某均取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损失,并取得冯某谅解,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申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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