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林某某等10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婷婷,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勇,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马林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何海江,云南祥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四川省高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平潭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四川省高县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林某乙、翁某甲、周某乙甲、翁某乙、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翁某甲、周某乙甲、翁某乙、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某签订摆金坡隧道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后董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合伙施工。2014年4月,因隧道内发生塌方现象,魏某某等人停止施工,要求增加工程款。魏某某等人因该工程未赚到钱,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在与董某某协商的过程中也未能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自2015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第(另案处理)为让项目部增加工程款和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指使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林某乙、翁某甲、周某乙甲、翁某乙、周某乙及大量工人,围堵中铁十一局集团成贵铁路第二项目分部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的项目部十余次,并使用车辆堵路的方式阻止该项目部摆金坡遂道及猫跳河特大桥工程建设施工,致使上述两个工程停工一个多月及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工作不能正常运行。经鉴定,摆金坡隧道及猫跳河特大桥工程直接经济损失为676791.06元人民币,项目部管理人员窝工损失为201562.08元人民币。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通过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存有12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十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林某乙、翁某甲、周某乙甲、翁某乙、周某乙等人因工程施工中发生经济问题不冷静、依法处理,而采用极端的围堵项目部和工地的方法来寻求解决,造成国家重点工程的项目部不能正常工作、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是首要分子,林某甲、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林某乙、翁某甲、周某乙甲、翁某乙、周某乙是积极参加者。魏某某、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十二万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损失鉴定依据单方提供的数据而形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陈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发生的动机、实施的具体行为和社会影响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均为农民工,是家庭经济的主要创收者,通过本案的审理,已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六、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七、被告人翁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八、被告人周某乙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九、被告人翁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何忠能

代理审判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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