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光、李某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农贸市场附近,由李某某等二人望风,王某某趁被害人凌某某不备,盗走凌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为1647元的诺基亚920T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王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被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及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未提供李某某及王某某第二次被判处刑罚的释放证明、依据卷内现有材料不宜当然推断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向公诉机关发函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法定期限届满,至本院制作本判决时公诉机关仍未就此举证,故不宜认定李某某系累犯,王某某依卷内第一次犯罪服刑期满释放时间仍可认定为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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