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黄平县人,个体户。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戴光德,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5栋1-23号门面销售商标为“潍柴”牌曲轴、空压机等配件商品,后被工商部门查处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山东潍柴厂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被查扣的“潍柴”牌曲轴、空压机等商品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市物价中心鉴定,该批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170775元。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指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欲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归案后至庭审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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