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镇雄县人,务工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一工地项目部临时办公室,将房门撬开后,将办公室内两台组装电脑盗走(其中一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经贵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28元。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二小学附近黄某某的租住房,采取用钢筋撬开房门的方式,将黄某某1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贵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 5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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