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JK9638号小型轿车从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行至瓮安县城环东大道5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信息;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报告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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