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德,1977年8月12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0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德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德到普定县城关镇“富日假日宾馆”后面,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尖嘴夹钳扭断被害人阳某石家窗条后进入其家中,盗取现金25元。后逃离现场时,被阳某石邻居黄某甲发现,黄某甲便联合帮其安窗纱的宋某某追赶赵某德,赵某德逃至“富日假日宾馆”旁路口时,过路群众蒋某某、牟某甲也加入拦截、抓捕,赵某德为抗拒抓捕,从其身上拿出一把尖嘴夹钳向牟某甲挥舞以威胁对方,并得以逃至普定县公安局原特巡警大队后面安织公路上时,被群众和特巡警队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阳某石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黄某甲、牟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德的供述,普县公刑现检字[2015]8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及处警经过、情况说明、领条、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赵某德辩称其在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在群众追赶抓捕自己时并未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其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第三次供述系遭受侦查人员的殴打后作出的虚假供述,不能作为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使用,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双手手指肿胀青紫、左手前臂受伤及臀部於血青紫系受到侦查人员的殴打所致的线索,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德窜到普定县城关镇新华书店后面,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尖嘴夹钳扭断失盗主阳某石家窗条后进入其家中,盗取现金25元。在其逃离现场时,被阳某石邻居黄某甲发现,黄某甲便联合帮其安窗纱的宋某某追赶赵某德,赵某德逃至“富日假日宾馆”旁路口时,过路群众蒋某某、牟某甲也参与拦截、抓捕,在被告人赵某德逃至普定县公安局原特巡警大队后面安织公路上时,被群众和特巡警队员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阳某石陈述,2015年6月4日下午3时许,我正在普定县教育局上班,我邻居黄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我家被盗,窗户被损坏。接完电话后我立即回家,在回家途中黄某甲又打电话说小偷已经被抓住,叫我不要担心。我回到家门口时看见客厅窗户的两根窗条被剪断,待警察来到我家后,我便开门回家,经我与妻子甘琼清点,当天未发现家中物品被盗,过后我才发现客厅衣架上一件蓝色夹克内包里25元现金被盗走,一张20元面值的,一张5元面值的。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6月4日)下午3时许,我在普定原消防队旁边的一户人家安装完纱窗后骑摩托车带上男主人外出,我们刚离开,男主人就给我说他邻居家窗台里有一个人,好像要出来,窗户护栏已被撬掉两根,那个人可能是小偷,叫我与他前去他邻居家抓小偷。当我们到这户人家大门的围墙边,就看见小偷已经从这户人家中出来准备跳围墙逃跑,男主人跳下车去抓小偷,刚抓住小偷的胳膊他就用力挣脱后往安织公路上逃跑,我们在后面追。小偷逃到安织公路上沿路逃跑,我们在追赶过程中遇到特警,然后特警就与我们一起追到双龙桥边的马路上将小偷抓住并送交普定公安局。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6月4日)下午3时许,我坐给我安窗纱的师傅骑的摩托车外出,经过邻居阳某石家时,我看见他家里有一个人,窗条有两三根被夹断了,我感觉奇怪,就叫师傅与我到阳某石家看情况。我们刚到阳某石家时,就看见有一个男子从阳某石家围墙上跳下来,我就大喊,小偷小偷!该男子就往安织公路上跑,我们在后面追,在男子快跑到安织公路路口时,我们看见路口方向有两个男人朝我们走来,我就喊抓住小偷,其中一个男人就一把抓住小偷,小偷不知是怎么挣脱的又往双龙桥方向跑了。我们正要继续追赶小偷时,就看见特警车,我拦下特警车并告诉特警有一个小偷沿安织公路往双龙桥方向跑了,特警就叫我上车与他们一起往双龙桥方向追,追到正洪酒店门口就抓住小偷,后将其带到普定县公安局。我们在追小偷时没有看见他拿有什么东西殴打抓他的那两个男人,是特警抓住小偷时从他身上搜出一把起子和一把夹钳。
4.证人蒋某某于2015年6月4日19时54分至同日20时26分在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6月4日)下午4时许,我与朋友牟某甲从普定富日假日酒店旁边巷子回家时,对面有两个男子追着一个男子朝我们跑过来,在后面追的人喊抓小偷,然后我朋友牟某甲就伸手去揪没有揪住,小偷就沿安织路往顺时方向跑了,当时正好有特巡警经过,追小偷的人拦下警车,上车后与特警去追,我与牟某甲跟随去,看见他们已把小偷揪住了,我们看了一会儿就走了。
5.被告人赵某德于2015年6月4日18时51分至19时56分在普定县公安局讯问室供述,今天(2014年6月4日)下午3时许,我走到普定县原消防队对面即富日假日酒旁边的一个巷子里,发现有一户人家不在家。我就用剪刀(尖嘴钳)把窗户的两根窗条剪开,翻窗入室,在一楼室内客厅衣架上的一件蓝色夹克内包里找到25元现金,我进卧室翻床头柜,没有找到东西,就上到二楼客厅和卧室继续找东西,也没有找到,就翻窗逃走,刚走到大门口,就有两个男的来追我,有一个男的就抓住我的手,我把他的手甩开后就往双龙桥方向跑,那两个男的在我后面追。这时又有两个男的在前面拦住我,其中一个男的抓住我的右手,他就站在我右前方,我就准备伸左手进我的左边裤包里拿剪刀出来吓这个男的,但是我没有拿出来,他看见我伸手进口袋,抓住我手的男的就把我放开了,我就沿着安织路继续往双龙桥方向跑,我跑了二三百米远就被巡逻的警察抓住了。当天我身上除了一把剪刀(尖嘴钳)外,还有一把平口起子。我是为了吸毒而盗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德辩认,黄色尖嘴钳一把、红色手柄平口起子一把是其作案当天使用的工具,面值20元和5元的人民币各一张是其当天盗得的现金。经证人黄某乙,在失盗主阳某石家中盗窃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赵某德。
7.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德辩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新华书店后面阳某石家。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富日假日宾馆”后面阳某石家一栋自建两层平房,平房东面有一个小院落,院落有围墙,在围墙的东墙上,为一扇红色铁门,门外为一条小路。进入阳某石家,其一楼东面为客厅,客厅的东墙上有扇380厘米×160厘米的窗户,窗户有一道铝合金防盗窗,防盗窗的下沿接窗台处从南至北第九、第十根窗条被夹断,形成一个38厘米×34厘米的缺口,客厅内靠东南角摆放沙发,一楼进门东面靠南墙摆放一张白色柜子,在柜子和沙发之间,摆放一个黑色挂衣架,衣架上挂有三件衣服。一楼西面为厨房和卧室,在客厅和卧室之间靠北墙为上二楼的楼梯,经对一楼、二楼进行勘察,未发现相关痕迹和物证。
9.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0)上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南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0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10.扣押清单、领条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赵某德处扣押了白色VIVO手机一部、红色木柄平口起子一把、黄色尖嘴夹钳一把、人民币25元,其中20元面值的一张,5元面值的一张。失盗主阳某石于2015年7月31日在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走人民币25元。
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某德的尿液采用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12.处警经过证实,普定县公安局特巡大队一中队特警吴海湾于2015年6月4日下午在普定县友好医院处警后回到安织公路富日假日宾馆门口时,有群众拦车举报有小偷往顺时方向跑了,要求抓捕,吴海湾就叫群众上车,驾车追赶小偷,等我们追至原特巡大队后面的公路上时,遇到一名30多岁的男子,穿一件灰色衬衫,举报群众称该男子就是小偷,吴海湾下车叫男子站住,男子随即逃跑,吴海湾随后追赶并将其抓获,因吴海湾另有警情处理,就叫来队友伍廷辉将被抓获的男子带到普定县公安局处理,伍廷辉在该局对该男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在其身上发现红色木柄金属平口起子一把,黄色尖嘴夹钳一把,人民币25元,上述物品已移交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1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德窜到普定县新华书店后面,采用翻墙破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阳某石家中,在其家中客厅衣架上的衣服内盗得25元现金,正欲离开阳某石家时,被阳某石邻居黄某甲发现,后逃至普定县公安局原特巡警大队后面的安织公路上,被群众和我局特巡警队员抓获。
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德,男,1977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水母新寨村79号。
1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证实,红色木柄平口起子一把、黄色尖嘴夹钳一把系被告人赵某德盗窃时使用的破窗工具。
16.光盘4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赵某德时同步录音录相,讯问内容与光盘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1.证人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的证言中,其证实:牟某甲对我说小偷拿出刀来,就把小偷放跑了。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中,其证实:好像看到小偷像是手里拿什么东西朝抓住他的人身上捅的样子,抓住他的人就放手,后来听抓住小偷的人说小偷拿刀捅他,因害怕就放手了。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中,其证实:抓住小偷的人说小偷拿刀出来,因怕就放开小偷了。4.证人牟某甲的证言中,其证实:我一把抓住被二个人追赶的男子的手,因当时情急,我没有看清楚男子拿出什么东西往上一扬,我就放开了被我抓住的人,他就逃跑了。5.被告人赵某德第二次、第三次供述:其在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在群众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尖嘴夹钳)威胁群众后得以继续逃跑。
由于被告人赵某德向本院提出其第二次、第三次供述系遭受侦查人员的殴打后作出的虚假供述,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双手手指肿胀青紫、左手下臂受伤及臀部於血青紫系受到侦查人员的殴打所致的线索,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排除。庭审中本院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普定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综合台账、被告人赵某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检查照片、处警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等证据欲证实被告人赵某德的第二次、第三次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但对照普定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综合台账、被告人赵某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检查照片记载的被告人赵某德的伤情,仅证实其左手前臂伤情系被送侦查机关前产生,但其双手手指肿胀青紫、臀部於血青紫系其被抓获送交公安机关后增加的伤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德新增加的伤情如何产生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仅证实了第一次讯问系依法进行,故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赵某德的第二次、第三次供述系合法获取,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因此依法予以排除。证人证言中只有证人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抓住被告人赵某德的手后,因当时情急,没有看清楚赵某德拿出什么东西向上“一洋”的情况下就松开手放了被告人的事实,而证人宋某某证实的好像看到小偷像是手里拿什么东西朝抓住他的人身上捅的样子,抓住他的人就放手,后小偷就跑了,该证人仅是“好像”看见,故该证言不具有确定性,且证人黄某甲、蒋某某与宋某某证实的被告人当场拿出刀来威胁抓捕他的人的事实均是证人牟某乙,并非目击所见,系传来证据,且三人证实的被告人当场拿出刀来又与牟某甲证实的没有看清楚赵某德拿出什么东西向上一扬的证言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德辨称其在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在群众抓捕自己时并未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德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被告人赵某德具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犯罪事实及具备的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木柄金属平口起子一把、黄色尖嘴夹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颂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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