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58号“辉煌体育”店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取刘某某放置在收银柜里的人民币1800元并挥霍。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五环批发市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将上述事实如实供述,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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