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瓮安县永和镇泰丰煤厂下班回宿舍休息途中,将王某放在隔壁宿舍充电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3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且被盗手机已追回。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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