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小兵、庞某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小兵,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07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2008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经商量后蹿至瓮安县渔河深溪村花坡组刘某华住宅,由庞负责放哨,包采取用铁棍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刘房内,经过翻找,未盗得任何财物;事后二人又蹿至玉山镇苟家庄村杉树坪组王某菊住宅,同样采取用铁棍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王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9元;得手后,二人继续蹿至玉山镇新卫村老房子组幸某兴住宅,又采取用铁棍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幸房内,最终二人因发现室内有人便逃离现场,未盗得任何财物。

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黄龙屯处将被害人张某建的一辆价值6655元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经商量后窜至瓮安县渔河深溪村花坡组刘某华住宅,由庞某某负责放哨,包小兵用铁棍撬坏门锁后进入刘某华房内,经过翻找未盗得任何财物;后二人又窜至玉山镇苟家庄村杉树坪组王某菊住宅,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王某菊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9元;得手后,二人又窜至玉山镇新卫村老房子组幸某兴住宅,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幸某兴房内,因发现室内有人便逃离现场,未盗得任何财物。

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黄龙屯处将张某建的一辆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 655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失主王某菊、刘某华、幸某兴、张某建的陈述;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小兵、庞某某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包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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