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指定辩护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蒋某英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对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蒋某英、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蒋某英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经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瓮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蒋某英与唐某某离婚,同时将在唐某某处的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存款150000元中的75000元,判决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该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唐某某仅给付了7100元,尚欠68000元。2012年3月,自诉人申请再次执行,唐某某外出逃避执行,下落不明。2015年5月,自诉人再一次申请执行,6月15日和7月21日,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建房工地和永和镇唐某某家中,唐某某见到执行干警后立即逃离现场,使本案的执行未果。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起诉离婚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刑事控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材料、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庭前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蒋某英与被告人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经本院判决准许蒋某英与唐某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50 000元,限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某英人民币7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唐某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蒋某英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唐某某自愿从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蒋某英1 000元至给付完毕止,后唐某某给付7 100元后不再自觉履行。2012年3月5日,蒋某英申请再次执行,执行中查明唐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蒋某英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干警分别于6月15日和7月21日,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建房工地和永和镇袁山村朵良坪组找到唐某某,唐某某见到法院干警后立即逃离现场,躲避执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某某已将差欠蒋某英款项全部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蒋某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起诉离婚收据、银行存单及中国人寿保险合同、(2010)瓮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蒋某英与唐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50 000元,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某英人民币75 000元;
2、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执行情况;
3、刑事控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蒋某英控告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不予立案;
4、证人饶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杨某某、龚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唐某某在执行过程中见到法院干警后立即逃离现场,躲避执行;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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