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现住本市。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狮峰路“友谊家园”对面一单元楼出口处,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疑拟物给李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和手机一部。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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