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体育馆大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一红白相间的塑料大袋子拎走(内有衣服一件、社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三星GT-I9308手机一部;腊肉五十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17,5元)。后被害人将腊肉在沙冲路路边销赃得人民币60元,当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解放路大昌隆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身份证和社保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价值人民币31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剩余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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