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2013年2月5日因犯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3时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新瑞金酒店门口台阶上,趁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正在使用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70元。

另查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抢夺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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