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12月13日止)。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2月18日止)。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5年5月25日在贵阳市戒毒中心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曾于2015年1月15日与郭买军(另处)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E区16栋10-1房间內,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用于装修的王蝶牌电线10卷后销赃挥霍,2015年5月13日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20层4号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玉蝶牌电线30卷后销赃挥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交代:其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中心3号楼37层,盗走被害人刘某玉蝶牌电线53卷和电话线5卷,在F区中央商务6号楼27层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玉蝶牌电线10卷后销赃挥霍;同年5月16日其在F区中央商务6号楼21层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津成牌电线8卷后销赃挥霍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917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二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自己与同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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