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现住本市。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进入本市南明区东竹巷10号附1号被害人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及有关视频截图、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入室后被被害人发现,因而盗窃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综合被告人具有的累犯和未遂等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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