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交警二大队附近加油站对面,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疑拟物给刘某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5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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