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2012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陈某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又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净重共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