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本市。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珍、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在为其朋友王某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伪造有关文件,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根据已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被告人犯有诈骗罪,诉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认罪。在为朋友办理建房手续过程中,为偿还自己的债务,迫不得已实施了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犯罪动机可见其主观恶性与社会违害性较小,考虑被告人认罪和其有病,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答应为王某的朋友办理违建房屋房产手续,并收取了双方约定的“活动费”人民币10万元;同年3月底,被告人伪造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回执及贵阳市白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别墅规划已通过,需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24697.2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害人亦因多次摧告果而查询发现被骗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9月9日将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被侵害的时间、地点及有关细节。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而伪造的相关文件。4、手机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具体细节。5、工商银行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4697.2元。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交待其犯罪事实及经过。前述6项证据,控辫双方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已办理违建房产手续,伪造有关文件,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2469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犯罪动机见其主观恶性和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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