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2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荫塘巷遇到被害人刘某某,二被告人以借钱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拦住,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搭住被害人刘某某肩膀,被告人王某乙挡在被害人前方,被害人刘某某挣脱后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掉在地上,追赶而至的被告人王某甲将包取走,并与王某乙一同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将抢得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瓜分挥霍,并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投案自首。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主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半主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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