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瞿某某。2010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员指控,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25栋楼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经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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