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劲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劲松,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劲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劲松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公室,将被害人向某某的黑色单肩包(未能鉴定价值)盗走,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因包内没有现金,被告人曹劲松又窜至交警二大队另一间办公室,将被害人王某的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人民币、COACH牌钱包一个、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212元。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曹劲松在云岩区安云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追回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向某某、王某,赃款被被告人曹劲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劲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2006)南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南价认字(2015)第37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曹劲松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312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劲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劲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劲松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曹劲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3312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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