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罗某、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R区R1-4号楼6层,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曾某某、段某某用夹钳盗走楼层内WDZA-BYJ-6mm²红色电缆线约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段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R区R1-5号楼4层,使用夹钳盗走楼层内WDZA-BYJ-6mm²蓝色电缆线约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0元。

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段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R区R1-4号楼4层,使用夹钳盗走楼层内2.5mm²BV蓝色电缆线约227米、6mm²BV蓝色电缆线约9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53元。

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R区2-5号民工房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8包云烟、被害人张某某的500元人民币及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8包云烟、400元人民币及中兴牌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和张某某。

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T1-8区61号民工房内,盗得被害人曾某的19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冷某的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曾某某又分别窜入T1-8四栋47号、T1-8四栋45号、T1-8八栋5号、T1-8九栋3号及R区9号楼2-37号民工房内,盗得被害人夏某的8包磨砂黄果树香烟、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玉镯和一只金色怀表、被害人张某某的300元人民币、被害人余某某的一个银手镯和一个千足金吊坠、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被害人罗某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被盗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被盗白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其余物品未能鉴定价值。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1400元人民币,其余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其他被害人。

2014年9月26日,三名被告人在南明区五里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大量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曾某某的涉案金额为6099元,被告人罗某某、段某某的涉案金额为4203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夹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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