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毒案一审3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帝豪酒店附近,以200元一小包(净重:0.4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200元,从杜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一包。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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