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照。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照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工商银行旁一牛肉粉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外用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代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缴获的毒品经称量重0.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照的供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照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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