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众海网络鲸宇店上网时,趁被害人G某某(新加坡人)玩游戏不备之机,在其身后蹲下并用手将G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吴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同年6月7日,吴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G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视频截图、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网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频光碟、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