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翔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翔翔,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翔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雷翔翔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屈臣氏”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选购商品不备,徒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7手机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雷翔翔在鸿通城二七路小吃街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翔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视频截图;(2013)锡滨刑二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价认字(2015)第01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雷翔翔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翔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2217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翔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翔翔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翔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雷翔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翔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的华为牌P7手机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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