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超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大十字公交车站,乘被害人吴某某上车不备,徒手将被害人吴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在逃离途中被人民群众和巡防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31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2012)云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和发还被抢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4)61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价值2034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超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李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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