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权、郑强、向某、肖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瑞权,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强,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伟,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权犯盗窃罪、被告人郑强、向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权、郑强、向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城市猎人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人民币3215元。
2、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盗走(未能鉴定价值)。
3、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943元。
4、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优狐牌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4元。
5、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24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瑞权被民警抓获归案,因被告人李瑞权患有疾病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拒收,办案民警遂对其取保候审。
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三星专卖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X战警)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48元。
7、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郑强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8、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钻石广场肯德基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郑强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人民币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2元。
9、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服务大楼浦发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浪牌电动车(未能鉴定价值)盗走。
10、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高路捷牌红色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人民币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11、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云岩区贵医附院外科大楼附近,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未能鉴定价值)盗走。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明辉宾馆,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牌黑色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900元人民币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
1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红天下酒楼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未能鉴定价值)盗走。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4、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大昌隆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盗走,并以900元人民币的低价卖给何光禄(另处)。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
1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瑞权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未能鉴定价值)盗走。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瑞权在云岩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权、郑强、向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2006)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2011)清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瑞权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94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强、向某某、肖某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瑞权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权一年之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权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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