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安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罗安民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五湖巷被害人蒲某某经营的“水井边”批发超市,使用夹钳等工具破坏卷帘门后进入该超市,盗得中华、软遵等品牌香烟30余条后逃离,次日将被盗物品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298.4元。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安民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胶鞋厂宿舍一楼被害人晋某经营的“如意”烟酒店,使用夹钳等工具破坏卷帘门后进入该烟酒店,盗得4瓶金质习酒和5包香烟(未能鉴定价值)后逃离,次日将被盗物品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金质习酒价值人民币680元。
3、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安民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石锦巷被害人伍某某经营的“菲咪哆”烟酒店,使用千斤顶等工具破坏防护栏后进入该烟酒店,盗得喜贵、软遵等品牌香烟90余条后逃离,次日将被盗物品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654元。
4、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安民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五路车站旁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898”便利店,使用夹钳等工具破坏卷帘门后进入该便利店,盗得各种品牌的香烟20余条(未能鉴定价值),在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遂将被盗物品丢弃在现场逃跑。
5、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安民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四喜巷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工人俱乐部”超市,使用扳手等工具破坏卷帘门后进入该超市,盗得软中华、福贵等品牌香烟40余条后逃离,次日将被盗物品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985元。
6、2014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安民窜至贵阳市淮河路银桥商住楼A栋2-1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兵谕”烟酒店,使用扳手等工具破坏卷帘门后进入该烟酒店,盗得黄鹤楼、长征等品牌香烟40余条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62.5元。
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安民在南明区甘荫塘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查获了被害人周某被盗的部分香烟,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安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害人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4)第55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南价认字(2014)第55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南价认字(2014)第44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南价认字(2014)第5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南价认字(2014)第55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安民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价值38179.9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安民一年之内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安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安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罗安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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