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可,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之翔、李婷,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可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可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罗可在贵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工作,系综合处工作人员。

2012年至2013年底,罗可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房产手续,为骗取财物,其许诺为白某某(李某甲的妻子)、王某某(李某乙的妻子)、叶某某(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莫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莫某某的女儿)、何某某办理房产手续。后罗可伪造了上述被害人的房产证、准入证、土地证,并交与被害人,以此方法骗得莫某某人民币34576元、黄某某31017元、白某某5000元、李某乙58659元、邓某某42017元、赵某某45852元、李某丙59024元、李某甲50404元、李某乙59866元、何某某60000元,并以“好处费”为由骗取莫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9000元、白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各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77415元,涉案财物均被罗可挥霍。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罗可构成指控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以办证为由骗取李某乙59866元不属实,应为38000余元;指控以办证为由骗取赵某某45852元不属实,应为36000余元。被告人罗可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可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罗可的自行辩解,同时辩称罗可具有自首情节,又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罗可在贵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综合处工作期间,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了骗取财物,被告人罗可谎称可以为他人办理房产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准入许可证),骗得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34576元、黄某某(系莫某某女儿)31017元、白某某(李某甲之妻)5000元、李某乙58659元、张某某(邓某某之妻)42017元、赵某某36000元、谢某某(李某丙之妻)59024元、叶某某(李某甲之妻)50404元、王某某(李某乙之妻)38000元、何某某60000元,并以“好处费”为由骗取莫某某、黄某某人民币共19000元、白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各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45697元。后罗可伪造了上述被害人的房产证、准入证、土地证,并交与被害人,涉案财物均被被告人罗可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罗可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罗可移交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扣押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的事实。

二、被告人罗可的供述,证实罗可谎称能帮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准入许可证,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赵某某七人289673元(骗赵某某为36000多元),还骗取李某丙59000余元、李某乙38000余元、何某某60000元。

三、被害人莫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罗可以交办证款为由骗取莫某某34576元、黄某某(系莫某某女儿)31017元,并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骗取两人19000元,为两人办理了假房产手续的事实。

四、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罗可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白某某5000元,又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白某某3000元。赵某某为了办房产手续给了罗可44852元,其中25852元是赵某某给罗可的,20000元是通过白某某转交给罗可的。2014年2月白某某在万东桥附近将李某乙办房产手续的59866元交给了罗可。

五、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为了办理房产手续,2014年2月26日王某某委托白某某通过贵阳银行转账59866元给罗可后被骗的事实。

六、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罗可骗取张某某42017元办证手续费及3000元好处费后,为张某某办理假房产手续的事实。

七、被害人叶某某(李某甲之妻)的陈述,证实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罗可骗取叶某某50404元办证手续费后,为李某甲办理假房产手续的事实。

八、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罗可骗取李某乙58659元办证手续费及3000元好处费后,为李某乙办理假房产手续的事实。

九、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丙之妻)的陈述,证实罗可以帮助办理房产手续为由,骗取谢某某59024元的事实。

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为了办理房产手续,赵某某给了罗可25852元,委托白某某通过贵阳银行转账给罗可55000元,后又给了3000元好处费给罗可,罗可为李某乙办理假房产手续的事实。

十一、何某某的陈述,证实罗可以帮助办理房产手续为由,骗取何某某60000元的事实。

十二、收条,证实罗可收到莫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白某某、何某某的办证费用的事实。

十三、结婚证,证实李某丙和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和白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和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十四、伪造的房产手续,证实罗可伪造了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莫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准入许可证的事实。

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可及辩护人共同辩称罗可以办证为由骗取李某乙59866元不属实,应为38000余元;以办证为由骗取赵某某45852元不属实,应为36000余元的意见,经查,一、关于李某乙的被骗金额,罗可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是38000余元,王某某的陈述和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是59866元,但在交付方式上,均提到是通过贵阳银行转账的方式交易,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交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也无罗可书写的收条予以佐证,故认定罗可该项诈骗金额为59866元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应认定为38000余元,被告人罗可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赵某某的被骗金额,能证明的证据仅有赵某某的陈述,白某某的证言及罗可的供述,三份言词证据在金额上均不一致,公诉机关采信白某某的证言来认定赵某某的被骗金额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应认定为36000元(不含罗可以“好处费”为由骗取赵某某的3000元),被告人罗可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罗可的辩护人辩称罗可具有自首情节,又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4569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罗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可诈骗的对象中有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莫某某和黄某某共84593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白某某80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李某乙61659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张某某45017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赵某某390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谢某某59024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叶某某50404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王某某380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何某某60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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