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北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优狐牌紫红色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24元。
2、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台湾大厦电脑城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本铃牌枣红色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99元。
3、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中都大厦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铃牌黑色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942元。
2015年2月3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被盗的本铃牌枣红色电瓶车、本铃牌黑色电瓶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涉案电瓶车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2月4日起至2O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2月4日起至2O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2月4日起至2O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的本铃牌枣红色电瓶车一辆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乙、本铃牌黑色电瓶车一辆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赃物优狐牌紫红色电瓶车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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