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浪、陈加群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柳浪,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加群,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群、柳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群、柳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加群和柳浪向“老九”(另处)购买了41克毒品。同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加群和柳浪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鱼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0.5克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陈加群身上查获二人准备贩卖的毒品4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40.5克。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陈加群、柳浪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柳浪当庭辩称,自己并未与陈加群一起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加群当庭辩称,案发当日陈加群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系0.5克,查获的另外40克毒品海洛因并未贩卖给吴某某,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吴某某和被告人柳浪电话联系购买一包毒品,被告人柳浪告诉被告人陈加群后,由被告人陈加群携带毒品和被告人柳浪一起驾车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两名被告人到达二戈寨渔市后,被告人陈加群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加群身上查获了另外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又在不远处将被告人柳浪抓获。经称量和检测,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重0.5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重40克,均系海洛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吴某某和“兄弟”(柳浪)电话联系购买半个毒品。当日14时许,“兄弟”(柳浪)和他老婆(陈加群)骑电瓶车到二戈寨渔市门口,他老婆下车以300元的价格和吴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二、扣押笔录及扣押涉案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共同证实民警将陈加群、柳浪抓获后,查获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和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称量共计重40.5克。
三、毒品收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收到办案单位移送的涉案毒品海洛因40.5克。
四、筑公禁(毒检)[2014]346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五、户籍证明,证实陈加群、柳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六、被告人陈加群、柳浪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老三”(吴某某)和柳浪电话联系购买半个毒品,柳浪找到陈加群携带毒品一起前往交易。当日14时许,两人骑电瓶车到二戈寨渔市门口,陈加群下车以300元的价格和吴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又从被告人陈加群身上查获了另外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并将柳浪抓获。
七、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吴某某和被告人柳浪电话联系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柳浪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浪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既不符合案情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解与本人多次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稳定供述相矛盾,被告人柳浪的庭前供述可以和同案犯陈加群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扣押和称量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柳浪伙同陈加群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采纳被告人柳浪的庭前供述。
关于被告人陈加群辩称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系0.5克,查获的另外40克毒品海洛因并未贩卖给吴某某,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加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浪、陈加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40.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加群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浪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考虑到两名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节,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后,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陈加群、柳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加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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