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磊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磊,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唐磊在贵阳市花果园一期地下停车场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熊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2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0783号毒品检验报告;(2011)云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磊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唐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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