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重庆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3时许,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山林大酒店门口,见被告人万某某形迹可疑,当场查获被告人万某某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十三包。经称量和检验,其中一包毒品重7.7克,系海洛因,另外十二包毒品重11.3克,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2111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海洛因7.7克、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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