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国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庆国,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1997年2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国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庆国在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29号公交车站旁礼品回收店内,持刀对店主被害人谭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宋庆国将被害人谭某某的左小腿刺伤,抢走店内贵州飞天茅台酒3瓶、盛世贵烟2条、黄鹤楼1916香烟3条、熊猫香烟1条后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物品以低价卖予他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24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庆国在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7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病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27号鉴定意见书;(2011)甬余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庆国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使用暴力,持刀刺伤他人,强取他人价值7240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庆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庆国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依法予以合并执行。被告人宋庆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宋庆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庆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个月零二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个月零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12月17日起至2O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贵州飞天茅台酒3瓶、盛世贵烟2条、黄鹤楼1916香烟3条、熊猫香烟1条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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