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涛、郑国庆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国庆,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郑国庆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郑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涛与郑国庆因谋取社会不正当利益发生矛盾后,各自纠集多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持械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黄浩(另处)被砍伤。民警接警后将相关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马涛携带的长刀一把,郑国庆携带的气压式仿真枪一把、长刀一把。涉案气压式仿真枪经鉴定系枪支;黄浩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伴腮腺挫裂伤、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小腿中段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涛、郑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涛邀约他人前往被告人郑国庆看管的电玩城,要求和被告人郑国庆一起占有电玩城的“干股”,被告人郑国庆拒绝后,两被告人发生矛盾并相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谈判”。次日23时许,被告人马涛邀约黄浩(另处)等人,被告人郑国庆邀约的聂银(另处)等人,聚集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持械斗殴,其中黄浩多处被砍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马涛、郑国庆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涛携带的长刀一把,被告人郑国庆携带的气压式仿真枪一把、弯刀一把。经法医鉴定,黄浩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伴腮腺挫裂伤、右上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小腿中段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涛、郑国庆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书;公(筑)鉴(痕)字[2015]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国庆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郑国庆为争夺不正当利益,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涛、郑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2月2日起至2O18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国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2月2日起至2O18年2月1日止。)
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气压式仿真枪一把、弯刀一把、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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