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庭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庭辉,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庭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庭辉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台湾大厦停车场旁,徒手将贵阳市南明区智尚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的“小米”手机专卖店的卷帘门破坏后,入店盗得三星note3手机一部、天语W95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三星5s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联想h766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庭辉盗得该八部手机后,销赃得5000元人民币,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8581元。

2、2014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庭辉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徒手将贵州皓珑通讯有限公司经营的47号联通手机店的卷帘门破坏后,入店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HTC牌M8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庭辉盗得该三部手机后,销赃得4000元人民币,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080元。

3、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庭辉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台湾大厦,徒手将贵阳威特瑞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苹果”手机专卖店的卷帘门破坏后,入店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两部、苹果5c手机一部。被告人杨庭辉盗得该五部手机后,销赃得10000元人民币,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035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庭辉在南明区醒狮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庭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4)072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南价认字(2014)072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南价认字(2014)072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南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庭辉的供述和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庭辉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6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庭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庭辉一年之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庭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庭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杨庭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手机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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