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9CA62的小型汽车,从贵阳市动力厂生活区出发,行驶至新村路与黔江路交叉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达17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41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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