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远华、黄顺兴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远华,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顺兴,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在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严某某家中,以18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严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当庭辩称,案发当日两人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许,严某某和被告人黄顺兴电话商定买卖几十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顺兴告诉被告人杨远华后,两被告人购买到一包毒品准备到贵阳市贩卖给严某某。8月17日17时许,由被告人杨远华携带毒品,和被告人黄顺兴一起来到南明区绿苑小区严某某家中,两被告人以18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严某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测,涉案毒品净重46克,系海洛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13时许,严某某和“黄哥”(黄顺兴)电话商定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几十个毒品海洛因。8月17日17时许,“黄哥”(黄顺兴)和一名中年男子到严某某家中,该中年男子从身上拿出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二、扣押笔录及扣押涉案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共同证实民警将杨远华、黄顺兴抓获后,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纸的包装的毒品,经称量净重46克。
三、毒品收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收到办案单位移送的涉案毒品海洛因46克。
四、筑公禁(毒检)[2014]197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五、(1999)云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远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六、户籍证明,证实杨远华、黄顺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七、被告人黄顺兴、杨远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严某某和黄顺兴电话商定以500元每克的价格买卖几十个毒品海洛因,黄顺兴告诉杨远华后,两人携带毒品到贵阳和严某某交易。8月17日17时许,黄顺兴和杨远华到严某某家中,杨远华从身上拿出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两被告人的辩解既不符合案情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辩解与本人多次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稳定供述相矛盾,两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可以和证人严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扣押和称量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实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以18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46克毒品海洛因给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采纳两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4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远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杨远华、黄顺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顺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