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3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东竹巷,强行破门进入被害人曾某所租住的房屋,将被害人曾某强行推倒压在身下欲以强奸,并用手指抠摸被害人阴部,戳入被害人阴道内,同时将被害人大腿等部位咬伤。被害人曾某持菜刀强烈反抗并呼救,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未能得逞。后被赶来的曾某朋友及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6月28日起至2O1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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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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