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20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8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服务大楼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明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647号毒品检验报告、(2005)云法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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