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安某某。2010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上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中段,趁被害人陈某过马路不备之机,将其手上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元,安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被抢手机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抢赃物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4)第052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本院(2007)南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尉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