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1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小河区漓江花园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张某文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文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730号毒品检验报告、(2012)嘉善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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