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张某、张某抢劫案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伟鸿,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三人假意搭乘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二戈寨八公里前家寨附近一巷子时,三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68元及步步高V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抢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字(2015)第28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构成指控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另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为由作从轻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由陈某提议假意搭乘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陈某坐副驾驶室,张某某、张某某坐后排。当车行至本市二戈寨八公里前家寨附近一巷子时,三人(其中陈某与张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68元及步步高V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已发还被害人。收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折叠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抢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字(2015)第28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持刀)相威胁强取他人现金268元及财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之辩护人以张某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并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为由作从轻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来看,陈某系犯意提出者和抢劫行为的实行行为者,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张某某系抢劫行为的实行行行为者,系行为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张某某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解,本院也予以采信。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8月4日起至2O2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8月4日起至2O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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