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5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南明区汤巴关致富路往宝福山方向的路边对乘坐其电动车的被害人杨远会语言实施威胁后,持凶器(车钥匙)抢劫被害人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9元。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抢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4)第05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某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8月20日起至2O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尉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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