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人张鹏,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鹏在本市南明区科学路“嘻嘻酒吧”门口与吴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等发生冲突,持刀将吴某某、被害人徐某某杀伤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鹏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1377.71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交了金额为31881.41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月薪6000元的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鹏在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嘻嘻酒吧”门口与吴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等发生纠纷,被告人张鹏持匕首将吴某某、被害人徐某某杀伤后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刀刺伤致腹壁贯通、胃贯通、大网膜血肿形成、肾周脂肪囊破裂及腹直肌断裂属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杀伤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1881.41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扣押作案工具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660号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遇到琐事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杀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31881.41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遭受的损失,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1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人张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四万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1881.41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418.59元)。
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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